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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社会组织须厘清四种关系——在清华大学公共管理研究院NGO研究所“社会组织发展研讨会”上的发言

根据中央提出的“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社会组织是指各种协会、社团、公益服务组织、基金会或其他民间自愿组成的团体。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比较复杂,又受制于政治体制和经济管理体制的束缚。因此,在社会组织的发展与管理上存在着较多问题,也存在着一些难以调和的矛盾,甚至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政策,“特权”现象随处可见。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发展社会组织、建立公民社会就是可望不可及的事情。我认为,目前在我国发展社会组织须厘清四种关系。

一、厘清公益性组织与互益性组织的关系。

公益性社会组织主要有各种基金会、社会慈善组织和环境保护组织等。其主要特点是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益性,其组织本身无经费来源,主要靠社会赞助、个人捐助和天使投资等方式募集资金,用于公益事业。而互益性社会组织显然也属于社会非盈利性组织,但其主要经费不是来自社会捐助或者个人捐助,而是通过本组织与会员之间的契约服务关系取得相应收入。目前,互益性社会组织的代表就是行业协会和商会一类组织。参加行业协会或者商会的企业按照章程要交纳一定的会费,但会员交纳的会费完全不足以支撑行业协会和商会的存在和发展。如果行业协会和商会要完成本职工作,形成本组织的核心竞争力,获得本组织应有的话语权,就必须开展大量的服务创新活动,通过服务和创新获得必要的收入,以支撑该组织完成行业管理工作并吸纳本组织必需的人才,这是互益性社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与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不同之处。

二、厘清政府管理行为和社会组织行为的关系。

政府管理行为的根本大法是《行政许可法》,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组织的登记准入要有政府审批。而一旦登记注册,就要遵照《社团管理条例》办理。社会组织本应按照本组织“章程”要求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开展活动。但现实情况是业务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的事屡见不鲜。有的业务主管部门随意制定与《社团管理条例》相违背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有的管理办法直接规定了本应是社会组织“理事会”自己决策的事项。这种做法严重地限制和制约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对建立公民社会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与中央提出的“社会管理创新”精神严重不符。这不是政治不正确又是什么?

我国对社会组织实行双重部门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产物,也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渐进改革的权宜之计。现在这种已严重不合时宜的政府管理行为却有“固化”的迹象。国际上通行的“登记制”在我们国家成了地地道道的中国特色,成了推进社会组织发展创新的“绊脚石”。好在目前还没有人将此总结为自我欣赏的“中国模式”,而最终要取消“业务主管部门”已形成学者、行业从业人员和政府官员的改革共识,只是“时间”的早晚而已。

我们显然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但现实中的不公平政策造成的影响还是让人感到了忿忿不平和无奈。前些时间,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成立,郭树清作为业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的代表发言致辞。显然“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有要求上市公司“自律”行为的职能,但也不排除为利益集团游说的职责。而广大的中国股民能否成立“中国股民协会”为股民代言,就成了可望不可及的事了,因为广大股民是找不到业务主管部门的。

今年两会期间,看到广东省委书记汪洋作为人大代表参加广东团讨论时称广东省建立公民社会遇到一些“法律”障碍,表示愿和有关代表一起“上访”,解决社会组织的登记准入问题。但愿他的“上访”能够成功,为真正解决社会组织发展久拖不决的一些问题起到带头示范作用。

三、厘清行业自律和企业自律的关系。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组织在取得飞速发展,作用越来越大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发展中的问题,即个别社会组织的“违规违法”问题。其代表事件就是去年“中国红十字会”的郭美美事件。事件的来龙去脉已十分清楚,它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正负面影响都是存在的,各个社会组织和个人理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并力求在实际工作中进行对照,吸取一些有价值的东西去批判和借鉴。而从社会组织的长远发展来看,还是要认真厘清行业自律和企业自律的关系。

什么叫行业自律?即一个行业内的企业(成员)自愿地、自发地通过一定组织(协会或商会)形成的共同的必须遵守的律己行动(包括公约和行为)。如某个协会规定了行业自律公约,即在这个行业协会的会员企业则必须遵守该公约,而某个会员不遵守或有违背,就要受到“制裁“或劝其退出该协会。

什么叫企业自律?即本企业自愿地向社会公示的必须遵守的律己行动(包括公开宣示和行为)。实际上是企业对社会和消费者的一种承诺,而企业如果违反了“承诺“是要付出法律代价的。如某食品企业承诺该企业生产的食品保质期为半年。那么,如果该食品在半年期内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该企业是要加倍赔偿的。

由此可见,行业自律和企业自律不仅概念不同,其定位和作用也不尽相同。行业自律不能代替企业自律,也不能代替政府行政工作,不具有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行政行为;而只有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的引导行为。当然,按照行业自律的概念和要求,它只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的“约束“行为,即有限的”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的权力。并按照本组织的“自律公约”或“制裁”或“劝退”等。而如果作为一级社会组织,如某行业协会自己向社会作出的“自律”承诺就具有了“企业自律”的性质,则是必须说到做到,而且也具有法律责任。

我最近看到一篇某大学研究中心关于“三鹿奶粉”事件引发的“行业自律”行为报告,就错误地认为它是由于行业协会自律不够引发的事件。显然,该事件的本质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明知故犯和知法犯法”导致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仅仅靠指责行业协会自律不够是无法找到解决问题的真谛的。

四、厘清宪法法律和政策法规的关系。

按照目前中国的宪法,社会组织有“言论、结社”的自由,但恰恰在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现有的政策、法规与我国的根本大法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目前,在我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方面,最大的现实问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行使,而权利不能行使的最大障碍是“特权”挡道。这里我想引用著名经济学家张维迎的一段话。

“创办非盈利机构,就是一种特权,而不是权利。比如你要成立一个基金会,不论你有多少钱,你首先要找到主管单位,而主管单位都必须是政府或政府附属机构,是否同意当你的‘主管’,完全是他们的特权。如果你找不到主管单位,或者即使找到了主管单位,行政部门也未必批准你的申请,天大的好事也就没法干了。所以不是你想干好事就可以干好事。”

这就是目前中国社会组织发展创新的政策和环境现状。试问在这样一种发展现状下谈创新有多大意义?就如同我们向一个饥肠辘辘的人推销什么减肥瘦身药一样自讨没趣。

目前,我还是社会组织职业化工作人员中的一份子。多年社会组织工作的实践告诉我,十多年前存在的问题现在依然没有解决。我们国家现在不是内需不足吗?服务业不发达吗?我敢保证,如果能放开行业协会和专业刊物的登记准入政策,我目前所从事的工作至少还可以解决20多个大学生的就业,这不是天大的好事吗?这难道不是为政府分忧吗?

2012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