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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经销商经营管理规范》公示征集意见

     近年来,随着食品业的快速发展,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受到了国务院各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视和广泛关注。各部门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法规来加强管理。

     调味品作为食品中一大类,与消费者的生活息息相关,其流通领域的安全监管也尤为重要。为了配合国家商务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规范调味品经销商的经营行为,引导调味品经销行业的健康发展,中国调味品经销商会(简称商会)受国家商务部委托将牵头起草《调味品经销商经营管理规范》。

     该规范作为我国调味品经销行业第一个行业标准,将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并将有力推动调味品经销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商会秘书处在行业调研的基础上,已经完成了第一稿的起草,现予以公示并征求意见。欢迎广大调味品经销商积极反馈意见。

意见反馈至:

中国调味品经销商会秘书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4号楼1001室

邮编:100011

联系人:吴霏

电话:010-82809483  82809484      传真:010-82809480

电子信箱:chtwp04@chinacondiment.com

 

       调味品经销商经营管理规范(第一稿)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调味品经销商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经销商)从事调味品经销交易活动应具备的开业技术条件与经营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调味品经销商开业技术条件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也适用于市场监督部门对调味品经销商开业技术条件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检查。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000-2000质量管理体系基础和术语

  GB/T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GB/T19002-2000质量管理体系业绩改进指南

GB/T×××××-2007调味品分类(待发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调味品

  指在饮食、烹饪和食品加工中广泛应用的,用于调和滋味和气味并具有去腥、除膻、解腻、增香、增鲜等作用的产品,即GB/T×××××中的全部产品。

  3.2调味品经销商

  以转售调味品为目的的交易活动主体,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商超和餐饮企业及最终以消费者为转售对象的交易主体。

  4.开业技术条件要求

  4.1经营场地

  经销商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持有房产证或房屋场地租赁契约,保持经营场地的使用功能,不断完善经营场地环境。

  4.1.1选址

  经营场地选址应符合本地区商业网点规划要求,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

  4.1.2交易场所

  4.1.2.1交易场所应设于建筑物内,有完整、通透的建筑空间。

  4.1.2.2交易场所应满足商品展示、交易洽谈、资金结算的要求,具备相对独立的功能空间,并有明显的标识。

  4.1.2.3经营场地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和建筑防火设计要求。

  4.1.3仓储场地

  4.1.3.1仓储场地应设于远离高污染和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物品等混放。

  4.1.3.2仓储场地应设于建筑物内,地面平整,干燥通风。寒冷地区要有必要的防冻措施。

  4.1.3.3仓储场地须符合食品卫生管理和建筑防火要求。

  4.1.3.4仓储场地应与交易场所相隔离。

      4.1.3.5仓储场地应符合调味品储存要求,分类存放,不得混淆;注意不同调味品的储存要求,先进先出,过期产品不得销售。

  4.2经营设备

  经销商应具备满足商品展示、仓储、资金结算的设备系统,并保持设备功能正常。有条件的企业应实现办公自动化。

  4.2.1商品展示设备

  4.2.1.1应有独立、稳固的商品展示设备,设备能全面展示商品外观,安全展示商品,设备应有良好的照明条件。

  4.2.1.2商品展示设备应能清晰展示样品标签。

  4.2.2商品仓储设备

  应有相对固定的商品仓储设备,确保商品安全有效的搬运和装卸。

  4.2.3资金结算设备

  应有完整的资金结算设备,包括支票打印和发票打印设备。设备应选用国家许可的产品。

  4.2.4经营服务条件

  经销商应具备满足企业自身使用和客户使用的电话通讯、货物运输等经营服务条件,保持经营服务条件功能正常,并不断提高其服务能力。

  4.3人员条件

    经销商应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这些人员应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5.经营管理技术要求
  5.1采购管理

  经销商应保证采购的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所选择的供货方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主体资质条件,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完整、真实。

  5.1.1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

  经销商应有专门机构负责采购商品的质量控制,对采购的调味品的品种、规格、数量、标识、成份、产地、出厂检验证明等进行审核。有鉴别假、冒、伪、劣调味品的控制流程,应与有资质的调味品商品质量检测机构建立委托检测业务关系,或自建商品质量检测体系。

  5.1.2供应商的管理

  5.1.2.1经销商应保证所选择的供应商具备国家规定的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核其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等有关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索票。

  5.1.2.2对在政府主管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供货方。

5.1.2.3供应商供应的产品必须遵守相应调味品的国家标准、卫生标准或各案的企业标准。

  5.1.3采购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经销商应建立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帐,保证采购过程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5.1.3.1采购过程信息管理台帐应记录下述信息:

  a.供应商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目前办公地址、法人代表、许可证代码、联系电话、产品种类、标准等。

  b.采购商品批次与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信息。

  c.对所采购商品的质量检查或鉴定的信息。

  d.“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e.采购合同的基本信息。包括:供应商名称、注册地、法人代表、采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标准、价格、规格等。

  f.采购商品入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2销售管理
     经销商应保证销售的下游客户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主体资质条件,所销售的商品质量与销售合同所标明的商品质量要求相符,销售过程信息记录完整、真实。

  5.2.1客户的管理

  5.2.1.1经销商应保证所选择的下游客户具备国家所规定的经营主体资质条件,认真审核其合法的营业执照、批发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等资质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

  5.2.1.2对在政府主管或政府指定的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中被列入信用黑名单的企业不应作为下游客户。

  5.2.2经销商品质量管理

  5.2.2.1经销商应保证向下游客户提供的商品与销售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相符,承诺在供货过程中不混入其它商品甚至是假冒伪劣商品,并有明确的流程控制加以保证。

  5.2.2.2经销商应保证向下游客户提供完整、真实的文件,以证明所提供商品来源与质量信息的可信和商品质量的可靠。

  5.2.3销售过程信息记录的管理

  5.2.3.1经销商应建立向下游客户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帐,保护销售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5.2.3.2销售过程信息管理台帐应记录下述信息:

  a.下游客户基本信息;

  b.所供应商品批次与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信息;

  c.“索证索票”状况信息。

  d.本企业对下游客户的信用评估信息;

  e.销售合同的基本信息;

  f.所供应商品在库保管的相关信息。

  5.3信用管理

  经销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调味品安全流通的信用管理规定并履行其信用责任,承诺诚信经营义务。

 
   5.4人力资源管理

  经销企业应完善人力资源管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5.4.1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了解经销业务知识,熟悉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标准。

  5.4.2销售人员应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熟悉调味品运输、储藏、保管常识,熟悉调味品感官、理化、卫生等标准,熟悉调味品商品的标准、标签、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有鉴别假、冒、伪、劣调味品的一般常识。

  5.4.3从事进口调味品经营的企业要有熟悉进口调味品知识的专门人才。

  5.4.4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财务人员。

  5.4.5直接接触调味品的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5.4.6工作人员应以诚信为本,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5.5财务管理

  5.5.1在银行设有专用帐户。

  5.5.2设有总帐、明细帐、商品帐、保管帐。

  5.5.3帐目和报表能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

  5.6广告管理

  经销商所做的涉及企业和调味品的广告宣传要实事求是,禁止虚假广告。

  5.7建设企业质量保障体系的要求

  经销商应按照GB/T19000、GB/T19001、GB/T19002标准的要求建立企业的质量保障体系,并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逐步改进。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